江苏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洪涝、干旱、台风、风雹、大雪等气象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第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减灾委员会。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依法公开自然灾害损失和救助工作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应急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多灾、易灾地区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救助社会保险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