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 特种装备网    发布时间: 2017-09-24     关注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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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准备、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暴雨、干旱、冰雹、雪、低温、冰冻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应当在党委领导下,遵循以防为主、防抗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群众自救、社会帮扶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并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救灾物资储备库、避灾场所、减灾宣传教育基地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及维护等;

        (二)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调运等;

        (三)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

        (四)过渡期生活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

        (五)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向受灾人员发放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应当采取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拨付等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减灾委员会合作,无偿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公益宣传,及时播报自然灾害预警、应急避灾场所和救灾工作动态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消防、民兵预备役部队、卫生医疗机构、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条 对在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范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风险,编制中长期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及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共享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并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重大灾害灾情评估、灾害风险调查、防灾减灾研讨和宣传教育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员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灾害灾情信息;

        (三)协助群众紧急转移和灾害应急救助;

        (四)参与避灾场所的日常管理和防灾减灾宣传。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灾害危险源及时进行治理;对处于危险区域的居民及时组织避险转移;对居住在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的住户,按计划实施搬迁改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学校、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建筑设施,设立自然灾害避灾点,建设必要的避灾应急生活、管理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避灾点管理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根据救助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应急预案应当包含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内容。灾害多发易发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

        救灾物资供应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和过期商品。

        第十八条 按照“政府主导、财政支持、市场运作、农户参保”的原则,建立农村住房和公众责任保险制度。完善灾害风险转移机制,积极推行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自然灾害商业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保险理赔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受灾群众及时获得理赔。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减灾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防灾减灾宣传工作,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到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家庭等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演练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防灾减灾知识纳入学校的安全教育基础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气象、地震等灾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向灾害可能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启动应急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第三章 灾害救助

        第二十一条 灾害发生后,灾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灾害管理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上报工作,严禁迟报、瞒报、漏报和谎报。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灾害管理部门可以逐级或者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灾情稳定前,灾害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续报灾情。

        灾情稳定后,各级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会商和评估核定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

        第二十二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情,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做好受灾人员及遇难人员家属的抚慰和疏导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因灾伤病救治和受灾地区卫生防疫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物资优先通行。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减灾委员会批准执行应急救灾任务的车辆,在经过收费公路时,应当予以免费通行。

        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助期间,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采取紧急采购的方式就近直接采购。

        第二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受灾困难人员家庭、灾害损失以及自救能力等情况,制定过渡期生活救助和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方案,编制救助名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来源:福建省政府网站  责任编辑: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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