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与定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干旱、大风、冰雹、雷电、高温、低温、连阴雨、大雾、大雪、寒潮、霜冻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防御原则)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综合减灾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农业、水利、国土房管、林业、城乡建设、交通、环保、安监、消防、规划、市政、教育、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七条(科技支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御、风险管理等研究,鼓励技术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支持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八条(宣传培训)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急避险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和地域分布特点;
(二)可能遭受的气象灾害种类、风险等级分析;
(三)气象灾害风险管控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和防御布局;
(四)防御重点工程建设以及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二条(设施维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无线电专用频道)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灾害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气象防灾减灾救灾信息传递与共享技术标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隐患信息以及监测、预警和灾情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联合监测网络)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加强监测、预报、预警的联动联防和信息沟通。